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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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92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
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
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強風、地震後應檢點各部分有無異常,並列舉應檢點
之部分,以資明確。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一百二十四條移列。並酌文字修正。
二、刪除贅字「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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