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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9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
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
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
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
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
    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
    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
    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
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
    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