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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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偶有勞工於保險人依規定(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等規定)放假之日
退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同時辦理勞工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又
依現行規定及實務作業,被保險人如於月末日辦理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因保險效力遲至晚間二十四時始停止,故應視為次月一日提出申請並往後發給
老年年金給付。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並確保其真意,爰比照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辦理員工退保並申請
老年年金給付,且檢附其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證明文件者,其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之當月,以離職之翌日為準。舉例:勞工於八月三十日星期六離職,投保單位於
次一上班日(即九月一日星期一)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勞
工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視同自離職退保之翌日(即八月三十一日星期日
)提出申請,故老年年金給付將自八月份起按月發給。
三、另考量實務上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規定宣布停止上班日(如因天然災害或
其他事由,投保單位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或
「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宣布停止上班)與保險人停止上班日並未一致之情形,爰
比照前項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舉例:勞工於星期
五離職時適逢地方政府機關因颱風過境宣布停止上班(但其他縣市仍照常上班)
,因翌日即為星期六、日,如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即星期一)為員工辦理退
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勞工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視同自離職退
保之翌日(即星期六)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