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於實施鍋爐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 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鍋爐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鑄鐵鍋爐之解體。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