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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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
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請領之。為達到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及考量實務上保險人審查作業之需
要,爰從寬規定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
本代之。又該戶口名簿影本係為促使法定繼承人完成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死亡登記
,避免保險人於審查過程中,尚須另行通知補做死亡登記手續,及如法定繼承人
基本資料填寫錯誤,無法勾稽戶役政系統資料時,得由戶口名簿影本佐證其與死
者之關係,據以核發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