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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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增訂消費者物價指數(以下簡稱CPI)累計成長率之小數位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又二個以上不同請領年度如同時符合調整規定者,應
各依其累計之 CPI 成長率分別調整,為杜爭議,於第三項增列後段規定。
四、舉例說明如下,假設保險人於一百零六年報請勞動部核定公告時,一百零一年及
一百零二年請領者至一百零五年之 CPI 累計成長率經計算分別為百分之五點八
四及百分之五點零一,則一百零一年請領者之年金給付金額,調整百分之五點八
四,一百零二年請領者,調整百分之五點零一。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有關 CPI 累計成長率重新起算之計算方式,試舉九十八
年請領者為例如下:
(一)九十八年請領年金給付者,其 CPI 累計成長率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為百
分之五點零二(計算公式:【一百零二年之 CPI 累計平均 102.74 ÷九十八
年之 CPI 累計平均數 97.66 - 1 】× 100 %= 5.2 %),爰自一百零三
年五月起調整其年金給付金額百分之五點二。
(二)於下次調整時,以一百零二年之 CPI 累計平均為基期,重新起算其 CPI 累
計成長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