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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99 條
乙類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後段、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
    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置或變更製造設備之工程終了時,非經以氧氣以外之氣體試運轉
      或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 (使用空氣時,應於事
      前排除冷媒設備中之可燃性氣體後實施者為限。) 後,不得供製造
      作業使用。
 (二) 除前款規定外,並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規
      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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