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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助
負責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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