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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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第 2 條
六十五歲以下之成年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
    協議離婚登記。
三、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五、家庭暴力受害。
前項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第一項所定創業貸款補助,為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之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為確實釐正本辦法所定創業貸款補助之範疇,爰新增第三項為定義性規範。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一、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二條,已將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
二、本辦法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爰配合本條例之修正,第一項序文所定二
    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民眾,修正為六十五歲以下之成年人。
三、參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四、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認定,非均由社政單位開
    具證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者,依勞動部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或經濟部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規定申請創業貸款,並經同意核貸後,由承貸金融機構代向
    勞動部申請利息補貼;惟若二貸款均獲同意核貸,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每一貸
    款人以申請一次利息補貼為限,且不得重複領取。
六、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