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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由勞保局償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其範圍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職業傷
    病門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
    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未持前款門診單就醫,而由主管機關審定
    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
    開具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險
    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並申報職業傷害門診醫療費
    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資料比對成功者,依健保保險人核付
    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
法令屬健保保險人負擔之醫療費用,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加報之診察費,
已由健保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列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配合職災保險法制定公布及實務作業,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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