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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
    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
    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
    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
員人數三分之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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