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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第 11 條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本會爭議審
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兼
任之,任期二年,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委員之資格及聘任方式,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1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委員人數與聘任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之資格及聘任方式,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中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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