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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第 13 條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勞方代表、資方代表、政府機
關代表及專家委員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
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1 月 08 日
明定本會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人數及決議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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