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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1 月 08 日
明定委員之任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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