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
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並考量現行工會實務及未來運作需求,爰
    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另就工會及其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名額限
    制,分別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關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名額規定,移列
    為第二項。
四、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增訂第三項規定工會應設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又為利
    工會業務推展及符合現行工會會務實際需要,並規定工會得設置副理事長職務。
    其次,因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選任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章程規範,故避免疏漏,亦
    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五、為利工會業務推展,於第四項明定監事會之組成,並規定設監事會者,應置監事
    會召集人一人及其職權。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一、查工會設置監事,其職權係在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
    所定事項,明定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此,又監事名額(包含候補監事名額
    )由工會依本條及章程規定辦理。
二、為避免工會因會員人數較少,設置監事一人時,面臨本條第二項「候補監事之名
    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法再設置候補監事,造成工
    會僅得透過召開臨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對工會負荷過重且不符
    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工會得置候補監事至少一人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