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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比照商業團體法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修正,以利適用。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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