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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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1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使其範圍臻於周延。另但書移列至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三、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會
    員等之私人行為,工會原即不負責任,原第二項規定反將產生豁免工會責任之誤
    解,殊無必要,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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