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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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5 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
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
,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配合第十七條理、監事任期,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為每三年舉行一次。對於
定期會及臨時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參照農會法及商業團體法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
督導。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監事規定酌作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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