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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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27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
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
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
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內容之增減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委託出席工會會議為需審慎規範之事項,爰將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
    區別工會及其聯合組織情形,分別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其次,委託規範應屬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重要事項,爰明定一人僅得委託一人代表、
    委託出席人數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等規範。另為將委託出席,應
    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依據,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授權規範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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