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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1 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
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並將「呈報」、「令」等文字予以修正為「函送」、「請」,第一項第三款改為會計
報表始符實際。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四章之規定,將「職員」修正為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第五款與工
    會會務無涉,爰予刪除;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工會相關資料,以保
    障會員權益及促使工會會務更臻健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