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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38 條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
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
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
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
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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