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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
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
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除工會組織之不必要管制,於第一項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
    稱、屬性(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職業工會之聯合組織或產業及職業工會之聯
    合組織)、區域(如工會之聯合係以區域劃分者,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明定其組
    織區域)及層級(如產業工會之聯合組織可能有全國級或縣(市)級等規範,應
    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至於原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有關聯合組織之
    規定,配合刪除,俾利工會依其需求,自由籌組聯合組織。
三、為促進工會聯合組織會務正常及永續發展,並增進工會團結力及會務自主功能,
    其會務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肩負日常會務規
    劃、推動工作。
四、為避免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設立過多,致分散工會力量,並為使其更具代表性,
    爰於第三項明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之工會聯合組織發起籌組要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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