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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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
    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
    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
    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但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
    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其次,未來具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
    團體並不限於企業工會,具一定勞工人數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均可進行團體協
    商,勞工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故企業工
    會限制組織一個之規範,亦不會影響勞工權益。至於原條文但書規定,因修正條
    文第六條已開放各種企業工會之類型,並無會員人數不足問題,爰併予以刪除。
三、基於工會發展現實需求,並為避免以不同名稱方式規避,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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