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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14 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
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會員代表與理、監事同數額,會務由少數人把持,爰於第一項明定會員代
    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數額三倍。
三、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係法人(會員工會),其會員代表均由會員工會選派,故工
    會聯合組織係採代表制。工會聯合組織再由會員代表中選任理事、監事,其會員
    代表之數額實際上難以達到應選理事數額三倍,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會員代表數額
    至少為應選理事數額之二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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