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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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
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
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
    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爰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由
    會員(代表)直接選任者,當選後即具理事身分,並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
    額。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工會可置理事名額數已有規範。惟自該法修正施行以來,工會
對於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後,理事名額之計算方式迭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增訂第三
項。例如:會員人數為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時,可增加二名理事;會員人數為一千零
一人至一千五百人時,可增加四名理事,以此類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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