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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法第十五條已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至會員代表之選任、出缺補選等事項則由
    工會章程規範,爰僅於第一項明定工會應於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
二、為避免工會於理事、監事選出後遲不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爰於第二項規範
    應於前屆任期屆滿當日起算十日內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並起算任期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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