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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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理事、監事之選任、解任,補選等亦屬之,爰
    於第一項明定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
    章程規定辦理。
三、如章程未記載補選或推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相關事項,於第二項規定依其所
    遺任期為工會章程所訂任期四分之一以上或以下,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理補
    選或推選職務代理人。
四、第三項明定章程如未規定推選職務代理人時,則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
    選。
五、本條所稱出缺,包含因死亡、身心障礙、辭職、受判刑確定、依工會章程解職等
    因素,而無法繼續執行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