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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
    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令其重新組織。」其重新組織工會時,等同籌組新工會,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登記。
三、如未依主管機關要求重新組織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原來之工會登
    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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