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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
,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工會所舉辦之事業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ㄧ部或全部前,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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