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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
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之意義,係指種類相同之工會數
    額。第二項規定籌組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如其發起數額未達本法第八條第三項
    之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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