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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
,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基層工會普遍由常務理事代行理事長職務,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應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爰訂定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
    ,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改正之,且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文字酌作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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