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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第 5 條
基層工會代表選舉,由全體會員按附表比例,分若干單位選舉之。前項劃
分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得另成一單位,其不足半數者
,歸入最後一單位合併選舉。
代表選舉單位之劃分,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由工
會自定辦法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後行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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