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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第 8 條
代表選舉,其應選名額為一名者,採無記名單記法,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
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如以集會方式辦理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
額二分之一,並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為選舉,委託選舉人數不得超過
親自選舉人數三分之一,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
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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