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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第 17 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事假三星期。超過規定期限者,應按日
    扣除薪給。
二、因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病假四星期。
三、因公傷或致病者得請病假,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四、本人結婚得請婚假二星期。
五、本人分娩得請分娩假八星期,流產者 (懷孕三個月以上) 得請假四星
    期均須繳醫生證明文件。
六、祖父母、父母、翁姑或配偶或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星期。
七、參加訓練、研習、考試或兵役召集者,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 (差)
    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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