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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第 20 條
請病假滿四星期,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休假抵充之。如仍須繼續醫療
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
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 (常務理事) 酌情予以留
職停薪或退職退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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