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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第 3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編制規定如左
一、工會視實際需要置會務工作人員分別掌理組訓、福利服務、文教宣傳
    、國際活動、研究發展、安全衛生、主計、總務等事項,並得分組辦
    事 。
二、全國性工會置祕書長、副祕書長、處長( 組長 )、祕書、幹事、助理
    幹事,並得僱用雇員。
三、省 (市) 級工會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祕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
    、並得僱用雇員。跨越省 (市) 行政區域之工會比照省 (市) 級工會
    辦理。
四、縣 (市) 級總工會置總幹事、組長、幹事、助理幹事,並得僱用雇員
    。
五、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置祕書、幹事,並得僱用雇員。
前項編制員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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