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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廢止)
第 4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資格規定如左:
一、全國性工會祕書長、副祕書長、省( 市 )級工會總幹事、副總幹事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院校勞工、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相關科系畢業,曾從事
      勞工有關工作六年以上。
 (二) 高等考試及格,曾從事勞工有關工作六年以上。
 (三) 曾任荐任職或相當荐任職並從事勞工有關工作六年以上或任省 (市
      ) 級工會組長職務滿十年以上。
二、全國性工會組長 (處長) 、祕書、省 (市) 級工會祕書、組長、縣(
    市) 總工會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院校勞工、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相關科系畢業,曾從事
      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 高等考試及格,曾從事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 曾任荐任職或相當荐任職並從事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或任縣 (市
      ) 級工會組長職務滿六年以上。
三、省 (市) 級以上工會幹事、縣、市總工會組長,產、職業工會祕書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院校勞工、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 普通考試及格,曾從事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 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工會會務工作六年以上。
四、縣 (市) 級工會幹事暨助理幹事須高中以上學校畢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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