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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第 2 條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
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
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
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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