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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第 4 條
全國總工會置常務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務監事三人至五人;各業工會全
國聯合會置常務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
前項常務理事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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