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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第 6 條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二、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三、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二人。
五、會員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二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七、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千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四人。
八、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九、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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