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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第 7 條
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應將相片
及簡歷表,函送全國總工會或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提經其理事會或常務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各該工會會員代表,方得出席會
議。
前項簡歷表式樣,由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自行訂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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