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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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
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
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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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斟酌合併修正改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不成立,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向法院起訴。而仲裁委員會仲裁之範圍,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該項爭議係屬事得其宜之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為期仲裁結果易為勞資
    雙方接受履行,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雙
    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應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三、第二項係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交付仲
    裁,不必延長至十日以上,爭議尚未解決始得交付仲裁。
四、第三項係就原第六條修正改列。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已將權利事項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且勞資
    爭議仲裁委員會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仲裁事件所成立之任務編組
    ,不具機關地位,爰酌修第一項。又考量仲裁判斷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視仲裁事項之性質而分別具有一定之效力,並參考團體協約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
三、為緩和特定對象或事業領域勞工罷工權之禁止或限制,於該等情形亦賦予調整事
    項之勞資爭議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權利,明列於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
五、有鑑於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一旦作成仲裁判斷,即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
    此與調解方案須經同意始為調解成立有所不同,基於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依職權
    交付仲裁,除應以調解不成立為其前提外,原條文所稱情節重大亦應更予明確規
    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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