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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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
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者,不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原第一條改列。
二、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以勞資間所生之爭議範圍,國(公)營事業亦包括在內。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應為具有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否則法律效果難以歸屬,爰就
    資方當事人部分,規定雇主團體需具有法人資格,以臻明確。至於勞方當事人部
    分,除個別勞工或多數個別勞工外,鑑於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
    爰併予定明,方能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
三、鑑於部分教師勞資爭議事項,現行法制係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爰增列但書規定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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