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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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條改列修正。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社會部改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
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