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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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2 條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
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藉由裁決機制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立法意旨,採取「裁決優先職務
    管轄」,且為避免當事人所提之訴訟因駁回所造成程序利益之損失,爰於第一項
    規範於裁決程序終結前(包含申請裁決決定後、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前及裁決
    決定書正本送達當事人三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起訴者或當事人有起訴時皆為裁決
    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三、當事人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者,法院不宜直接以起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應停止訴訟程序,俟裁決程序之結果進行適當之處理,惟
    仍得依法進行調解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免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因申請裁決延誤請求權時效,例如雇主違
    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減薪,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差額,為免因申
    請裁決延誤工資請求權時效,爰於第三項明定,裁決之申請得中斷請求權時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