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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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
裁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
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
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
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裁決委員會及其裁決委員之配置。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
    、遴聘方式及相關處理程序等予以規範。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一、增列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
    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
    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
    訂團體協約等權利。
四、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統計每年申請裁決件數之日增,且裁決事件
    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原法之
    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
    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
    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
    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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