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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65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有鑒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
    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於
    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因權利事項之
    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之勞工適當補助。
三、為免基金規模過小不足支應各項補助,另於第二項規定基金規模不得低於新臺幣
    二十億元,並明定基金經費之來源。
四、為充裕穩定基金財源,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第一個
    年度編足新臺幣二十億元以為創立基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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