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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12 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
勞工權益。
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
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
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為有助於勞資雙方資訊權之對等,促進勞資雙方有效溝通,爰增訂第二項,勞資
    雙方應提供勞資會議所必要之資料,以使勞資會議得順利進行。
二、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
    視實際需要定之。」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規定勞資會議代表出席勞資會議,
    雇主應給予公假之規定,惟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係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課
    予雇主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賦予勞資會議代表於工作時間出席勞資會議得請
    求公假之依據。
三、勞資會議代表係透過勞資會議機制,就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及勞工福利等議題進
    行提案及討論,惟實務上有發生勞方代表因行使職權而受雇主為不利之待遇,惟
    現行相關法令未對勞資會議代表有類似工會幹部遭受不當勞動行為或歧視對待之
    特別保護機制,爰參照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保障勞方代表不
    因行使職權而受雇主為不利之 處分之規定,以保障勞資 會議代表之相關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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