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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廢止)
第 3 條
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現) 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現) 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
    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 (現) 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
    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
    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 (現) 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
 (一) 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
      以上職務。
 (二) 縣 (市) 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 (或相當) 職
      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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