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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廢止)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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